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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手机短视频的兴起,越来越多的人从早先的图文创作转向视听内容,大量“X哥说电影”、“X分钟说电影”一类的电影解说类作品,二创者争先入场,部分电影大V在海量视频中脱颖而出。但此类短视频如未经许可是否会因侵犯原片作者的著作权而陷入法律纠纷?怎样又才能构成著作权法中所说的“合理使用”?本文试作一些粗浅的分析。
一、电影解说短视频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其中就包含了视听作品。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关键在于是否具有“独创性”。
电影解说短视频是在原电影的基础上经过概括和提炼,往往浓缩成几分钟最长不超过十几分钟的视频,突出的特点是时间短、传播方便而广泛。就其内容而言,有的可能是单纯地复述原电影的主要情节,有的则可能添加作者的评论和分析。虽然素材来源于原电影,但仍需要经过精心的构思和剪辑,有的电影大咖往往具有独到的观点,透过特殊视角对原电影进行重新解构,往往能给人带来不一样的视听体验。据此而言,笔者认为,电影解说短视频虽源于原电影,但同时往往具备了自身的独创性,应当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
二、电影解说短视频是否侵犯原电影的著作权?
既然电影解说短视频可以被认定为作品,还存在侵犯原电影权利人的著作权的可能吗?我们知道著作权法对于原作品的保护,是通过赋予权利人对作品享有专有权利的方式实现的。《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例如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等。判断争议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其关键在于是否落入了著作权各子项权利所保护的范围内。电影解说短视频的基础是原电影,但无论怎样创作,都必然使用到原电影的诸多片段,也就有极大可能落入著作权人专有权利控制范围之内。
例如信息网络传播权。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而电影解说短视频往往并未获得原电影著作权人的许可而擅自发布,电影解说短视频即使只是原电影的少量片段,也容易被认定为提供作品行为。在优酷网络公司诉蜀黍科技公司侵权纠纷一案【(2020)京73民终187号】中,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在其运营的“图解电影”平台上提供涉案电视剧的连续图集,虽然仅引用了原作品0.5%的画面内容,但公众仍可以通过其获悉剧集的关键画面、主要情节,对原作品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而非一般评论性的引用,远超过适当引用的限度,也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举轻明重,图解电影尚且如此,电影解说短视频是剪辑原电影视频片段,往往是对完整情节的高度概括,必然会损害原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再如保护作品完整权,其保护的是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电影解说短视频的创作者,受时长所限会加以取舍的剪辑,必然未免疏漏,不能展现原电影的全貌,更有部分创作者可能不惜采取断章取义、歪曲篡改的方式,已达到博人眼球赚取流量的目的,也有可能被认定为侵犯作用的完整性。
三、电影解说短视频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著作权纠纷中,被告往往主张自身行为系合理使用。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也具体列举了在12种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形,即特殊情形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电影解说短视频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需要从几个方面来加以判断。
首先是该类短视频内容的引用是否适当?
需要从引用的目的、比例和数量等层面综合判断,且上文提到,单纯主张引用比例极小并不能作为证明引用适当性的判断理由。
其次是否对原电影作品造成实质性替代?
大部分电影解说短视频以其高度的浓缩性,足以完整地展现原电影的主要情节发展,剧透带来的后果是,观众不需要观看完整电影即可知悉电影的关键情节,必然会起到实质性替代作用。
再者从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
则应当结合具体情形加以判断,例如需要考虑是否在电影的上映期,剧透结果是否会影响票房及后续授权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