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间借贷
- 杰克的学法笔记
- 2025-04-14 09:59:00
【关于民间借贷】
拒绝了一个朋友介绍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拒绝的原因是案件存在一定的刑事责任风险。原本已经把报价方案、诉讼大纲都做好了,但还是不想做一个“将当事人送进去”的代理律师。
案情脱敏:
2015年-2017年甲通过银行、微信等途径共出借200万元给乙,约定利息。实际上乙将款项用于向不特定第三人高利放贷。出借款项中,部分款项是甲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乙本人,部分款项是经乙指示直接转账给不特定第三人,即乙放贷的次借款人。经核实银行流水,显示乙转回170万元。现甲主张乙应当偿还差额30万元。乙称已通过现金或第三人(放贷的次借款人)支付的方式清偿完毕。
一、关于借款合同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本案,虽然甲不是直接放贷人,但甲出借给乙的款项用途是用于高利放贷是事实。虽然甲表示一开始不清楚借款用途,但在多次出借、高利还款、金额巨大和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及的情况下,仍表示不知情的话可能不符合常理,本案合同无效。
二、关于高利放贷的刑事责任风险。
根据《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点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由于乙从事高利放贷活动,因此不得不考虑乙是否符合《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点规定的具体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放贷对象等入罪情节。如果乙因高利放贷构成非法经营罪,甲的出借行为可能涉及共犯的刑事责任风险。
此外,根据《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第八点【关于《意见》的时间效力问题】规定,“对于《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则如果乙的高利放贷行为发生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10月21日实施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2年12月26日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作出的批复:“明确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高利放贷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本案也有可能对高利放贷行为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但在民事诉讼程序的人民法院眼中,只要涉嫌犯罪事实,即可驳回诉讼请求并移送公安侦查,是否有罪、是否适用新《意见》均不是审理民事诉讼程序的人民法院的工作范畴,作为代理律师,应当谨之又慎。
综上原因,我还是决定拒绝该案件的诉讼代理,让当事人另请高就。朋友说不好意思浪费我的时间。其实不是的,因为研究案件是否能打、胜诉有几成、风险有多少原本就是谈案接案成案的必经环节,引用伟人的一句话:“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
拒绝了一个朋友介绍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拒绝的原因是案件存在一定的刑事责任风险。原本已经把报价方案、诉讼大纲都做好了,但还是不想做一个“将当事人送进去”的代理律师。
案情脱敏:
2015年-2017年甲通过银行、微信等途径共出借200万元给乙,约定利息。实际上乙将款项用于向不特定第三人高利放贷。出借款项中,部分款项是甲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乙本人,部分款项是经乙指示直接转账给不特定第三人,即乙放贷的次借款人。经核实银行流水,显示乙转回170万元。现甲主张乙应当偿还差额30万元。乙称已通过现金或第三人(放贷的次借款人)支付的方式清偿完毕。
一、关于借款合同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本案,虽然甲不是直接放贷人,但甲出借给乙的款项用途是用于高利放贷是事实。虽然甲表示一开始不清楚借款用途,但在多次出借、高利还款、金额巨大和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及的情况下,仍表示不知情的话可能不符合常理,本案合同无效。
二、关于高利放贷的刑事责任风险。
根据《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点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由于乙从事高利放贷活动,因此不得不考虑乙是否符合《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点规定的具体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放贷对象等入罪情节。如果乙因高利放贷构成非法经营罪,甲的出借行为可能涉及共犯的刑事责任风险。
此外,根据《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第八点【关于《意见》的时间效力问题】规定,“对于《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则如果乙的高利放贷行为发生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10月21日实施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2年12月26日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作出的批复:“明确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高利放贷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本案也有可能对高利放贷行为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但在民事诉讼程序的人民法院眼中,只要涉嫌犯罪事实,即可驳回诉讼请求并移送公安侦查,是否有罪、是否适用新《意见》均不是审理民事诉讼程序的人民法院的工作范畴,作为代理律师,应当谨之又慎。
综上原因,我还是决定拒绝该案件的诉讼代理,让当事人另请高就。朋友说不好意思浪费我的时间。其实不是的,因为研究案件是否能打、胜诉有几成、风险有多少原本就是谈案接案成案的必经环节,引用伟人的一句话:“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