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人名誉后公司“消失”,谁来担责?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5-04-10 14:26:23
小粤说法 【损人名誉后公司“消失”,谁来担责?】离职的时候,发现公司在工作群里发布公告抹黑自己。在起诉的时候,公司居然还注销了……后续情况如何?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深圳龙华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A网络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方某为该公司财务人员。2022年7月,方某通过微信向A网络公司提出离职,并与公司相关人员完成工作交接。然而一个月后,该公司在微信群发布一则《公告》,称方某“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及要求办理离职手续,擅自离岗”“不配合公司进行财务工作的具体交接”“公司有部分工作材料丢失”等,并提醒群内20余名同事回复知悉。

方某认为A网络公司用歪曲事实的方式发布公告,严重贬损了其人格尊严和工作形象,引发其他员工对其的猜疑和误解,侵犯了其名誉权,故要求该司在市级报刊上向其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

另查明,A网络公司于2022年11月决定解散,李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成立清算组,并担任清算组组长。2023年2月,该司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未经清算,便办理公司简易注销登记。据此,法院依法变更李某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

【裁判结果】
本案为名誉权纠纷。A网络公司在公司微信群内发布《公告》,对方某作出“擅自离岗”“不配合具体交接”“部分工作材料丢失”等否定性评价,客观上降低了方某的社会评价,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方某的社会形象及信用产生负面评价,A网络公司发布上述信息的行为显然不具有内部管理的性质。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方某离职时存在上述问题,故可认定A网络公司针对方某作出了不实评价,侵犯了方某的名誉权。

此外,李某作为A网络公司的一人股东和唯一清算组成员,在明知公司尚有涉诉案件的情况下,虚假陈述公司债务状况,并办理公司简易注销登记,系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不诚信诉讼行为,李某需对公司注销前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因李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注销涉诉公司,法院变更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即李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综合考虑案涉侵权行为的行为方式、影响范围等因素,判决李某向方某赔礼道歉,驳回方某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诉求。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A网络公司系“一人公司”,在方某离职后,对其发表不实言论,侵犯其名誉权,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简易注销的方式逃避债务,李某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公司实际管理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司简易注销为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提供了便捷的退出机制,但这种便利不是公司恶意逃避债务的“捷径”。对此类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否定性评价,变更该公司股东李某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并判令李某对公司注销前侵犯名誉权所形成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法官提醒用人单位在行使公司人事管理职权时,应尊重劳动者的人格尊严。此外,用人单位应诚信经营,如未经清算办理注销登记、恶意逃避债务的,股东需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四条 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损人名誉后公司“消失”,谁来担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