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观点:对于股东的出资行为不应仅进行形式性审查,即不能仅将备注为“出资”的款项认定为出资(换言之,备注为“出资”的款项难道不存在抽逃出资的可能吗),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股东出资时应当进行备注。对于股东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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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03-13 04:39:04
有一个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自2024年2月立案、4月开庭后,一直没有出判决,最近又打电话跟进本案,我非常关注这个案件的二审判决。

争议焦点为:股东以货币形式出资的,将货币足额存入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但是部分转账备注为“投资款”或者“出资”,部分款项未进行备注,但所有的款项均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和日常开支;另外,公司内部财务记账凭证记载相应款项的性质为出资款,但该财务记账凭证无填制凭证人员、稽核人员、记账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章,不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此时,人民法院对于股东的出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我的观点:对于股东的出资行为不应仅进行形式性审查,即不能仅将备注为“出资”的款项认定为出资(换言之,备注为“出资”的款项难道不存在抽逃出资的可能吗),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股东出资时应当进行备注。对于股东向公司的转款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出资,应当从实质上审查出资是否充实公司资本、是否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是否减损公司的偿债能力等多个方面去考虑。】
我的观点:对于股东的出资行为不应仅进行形式性审查,即不能仅将备注为“出资”的款项认定为出资(换言之,备注为“出资”的款项难道不存在抽逃出资的可能吗),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股东出资时应当进行备注。对于股东向公司的转款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出资,应当从实质上审查出资是否充实公司资本、是否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是否减损公司的偿债能力等多个方面去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