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名公司高管,赚点“挂名费”可好?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5-03-07 20:59:41
小粤说法 【挂名公司高管,赚点“挂名费”可好?】拥有基金从业资格后,和公司签订《高管合作协议书》约定挂名为法定代表人,并以此获得“挂名费”。这样的协议有效吗?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A公司拟在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登记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
谢某因具备基金从业资格,于是双方经协商,签订了《高管合作协议书》,约定A公司委托谢某担任其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谢某仅挂名前述职务,配合A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及基金管理人资格备案等,不实际享有职权及参与A公司经营,A公司每月向谢某支付一定的“挂名费”。
A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办理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手续,并按照约定价款向谢某支付6个月的“挂名费”,此后A公司停止支付。
双方协商未果,谢某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拖欠的“挂名费”。谢某认为,直至案件审理期间,谢某依然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因此,A公司应当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支付其2020年1月至2023年3月的“挂名费”。
【裁判结果】
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为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需要履行相应义务、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例如,企业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义务,其法定代表人可能被采取限制消费、限制出境措施。同时,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本案中,谢某作为具备基金从业资格人员,A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双方协商以挂靠方式虚构劳动关系和掩盖公司真实专业水平。如允许谢某通过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行为获得收益,将产生不好的示范效应。此类挂靠行为挑战行业监管规则的有效性和权威性,对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安全造成潜在危害,对建设社会信用体系不利,应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
同时,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规则,亦明确禁止此类挂靠行为,故案涉《高管合作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高管合作协议书》无效,并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有偿担任挂名法定代表人、董事等,严重扰乱公司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被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故相关协议无效。本案中,谢某与A公司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谢某仅挂名法定代表人等职务,不实际享有职权及参与A公司经营。在对方拒绝支付挂名费的情况下,谢某依据协议主张“挂名费”,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挂名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职位的此类行为隐藏着重大法律风险:如公司经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的,法定代表人会被采取限制出境等措施;公司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并认定其有个人责任的,其三年内不得担任其他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公司单位犯罪时,甚至存在被认定为直接责任人、需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聘用挂靠人员,不得通过虚假聘用人员等方式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短期内频繁变更工作岗位的人员作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对其诚信记录、从业操守、职业道德进行尽职调查。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24个月内在3家以上非关联单位任职的,或者24个月内为2家以上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同业绩材料的,前述工作经验和投资业绩不予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案情简介】
A公司拟在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登记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
谢某因具备基金从业资格,于是双方经协商,签订了《高管合作协议书》,约定A公司委托谢某担任其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谢某仅挂名前述职务,配合A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及基金管理人资格备案等,不实际享有职权及参与A公司经营,A公司每月向谢某支付一定的“挂名费”。
A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办理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手续,并按照约定价款向谢某支付6个月的“挂名费”,此后A公司停止支付。
双方协商未果,谢某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拖欠的“挂名费”。谢某认为,直至案件审理期间,谢某依然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因此,A公司应当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支付其2020年1月至2023年3月的“挂名费”。
【裁判结果】
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为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需要履行相应义务、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例如,企业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义务,其法定代表人可能被采取限制消费、限制出境措施。同时,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本案中,谢某作为具备基金从业资格人员,A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双方协商以挂靠方式虚构劳动关系和掩盖公司真实专业水平。如允许谢某通过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行为获得收益,将产生不好的示范效应。此类挂靠行为挑战行业监管规则的有效性和权威性,对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安全造成潜在危害,对建设社会信用体系不利,应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
同时,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规则,亦明确禁止此类挂靠行为,故案涉《高管合作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高管合作协议书》无效,并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有偿担任挂名法定代表人、董事等,严重扰乱公司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被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故相关协议无效。本案中,谢某与A公司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谢某仅挂名法定代表人等职务,不实际享有职权及参与A公司经营。在对方拒绝支付挂名费的情况下,谢某依据协议主张“挂名费”,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挂名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职位的此类行为隐藏着重大法律风险:如公司经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的,法定代表人会被采取限制出境等措施;公司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并认定其有个人责任的,其三年内不得担任其他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公司单位犯罪时,甚至存在被认定为直接责任人、需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聘用挂靠人员,不得通过虚假聘用人员等方式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短期内频繁变更工作岗位的人员作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对其诚信记录、从业操守、职业道德进行尽职调查。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24个月内在3家以上非关联单位任职的,或者24个月内为2家以上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同业绩材料的,前述工作经验和投资业绩不予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