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高法〔2017〕3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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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3-01 21:29:16
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以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为由,提出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
针对管辖权异议的问题,虽然《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其初衷是为了制约原告的起诉权,确保管辖权的正确行使,防止可能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正确使用管辖权异议制度是合法解决民事诉讼纠纷的基础和前提,同时也是受诉人民法院实现审判权的重要保障。
对于该项救济性权利,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行使。然而在实践中,某些被告为了拖延诉讼程序而滥用管辖权异议,该行为不仅无法解决实际问题,还严重扰乱民事诉讼秩序、影响民事诉讼审判效率,增加当事人的诉讼程序、浪费司法资源,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司法的公正和权威。在管辖毫无争议、当事人应知或明知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被告坚持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要求法院作出书面裁定,已经超越管辖权异议行使的界限和民事诉讼法中设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初衷。
例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川高法〔2017〕352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下列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审查:(一)发回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案件或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的案件;(三)专属管辖的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破产衍生诉讼、实现担保物权等案件。对下列管辖权异议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审查:(一)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二)第三人或其他不适格主体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三)反诉被告对反诉提出管辖异议的;(四)原告在诉讼中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或达不到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五)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发生变更或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六)提出管辖权异议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七)其他不予审查情形。
博主曾经有两个案件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中一个法官明确告知不支持,且要对博主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处罚,幸好博主上诉后成功移送;另外一个法官直接不收博主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电话中口头告知驳回并在开庭时载明于笔录。
针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处罚问题,最高法在2019年8月5日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8869号建议的答复中指出,支持地方各级法院对恶意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予以惩戒。一般人民法院在对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进行处罚时,援引的法律是《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认定异议人构成违背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妨碍司法进程,浪费司法资源,人民法院有权对其进行处罚。
但是上述针对滥用管辖异议的处罚依据是否充分,最高法在2021年3月8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司惩复6号复议决定书中指出:《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现《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对诉讼参与人等妨害民事诉讼可以依法予以罚款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管辖权异议不在本条规定可以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之列,且该条规定系完全列举的封闭条款,无“兜底条款”的规定,表明民事诉讼法对可适用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形,系采限制性规定,无法外自由裁量的余地。鉴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属于公法制裁行为,需要严格贯彻“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对林亚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径直予以处罚,欠缺法律依据。在法律明确采取完全列举条款限制罚款强制措施适用范围的前提下,司法实践中并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扩张适用该项强制措施的余地。江西高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课以罚款,适用法律不当。
针对管辖权异议的问题,虽然《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其初衷是为了制约原告的起诉权,确保管辖权的正确行使,防止可能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正确使用管辖权异议制度是合法解决民事诉讼纠纷的基础和前提,同时也是受诉人民法院实现审判权的重要保障。
对于该项救济性权利,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行使。然而在实践中,某些被告为了拖延诉讼程序而滥用管辖权异议,该行为不仅无法解决实际问题,还严重扰乱民事诉讼秩序、影响民事诉讼审判效率,增加当事人的诉讼程序、浪费司法资源,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司法的公正和权威。在管辖毫无争议、当事人应知或明知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被告坚持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要求法院作出书面裁定,已经超越管辖权异议行使的界限和民事诉讼法中设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初衷。
例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川高法〔2017〕352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下列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审查:(一)发回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案件或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的案件;(三)专属管辖的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破产衍生诉讼、实现担保物权等案件。对下列管辖权异议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审查:(一)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二)第三人或其他不适格主体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三)反诉被告对反诉提出管辖异议的;(四)原告在诉讼中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或达不到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五)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发生变更或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六)提出管辖权异议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七)其他不予审查情形。
博主曾经有两个案件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中一个法官明确告知不支持,且要对博主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处罚,幸好博主上诉后成功移送;另外一个法官直接不收博主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电话中口头告知驳回并在开庭时载明于笔录。
针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处罚问题,最高法在2019年8月5日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8869号建议的答复中指出,支持地方各级法院对恶意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予以惩戒。一般人民法院在对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进行处罚时,援引的法律是《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认定异议人构成违背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妨碍司法进程,浪费司法资源,人民法院有权对其进行处罚。
但是上述针对滥用管辖异议的处罚依据是否充分,最高法在2021年3月8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司惩复6号复议决定书中指出:《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现《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对诉讼参与人等妨害民事诉讼可以依法予以罚款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管辖权异议不在本条规定可以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之列,且该条规定系完全列举的封闭条款,无“兜底条款”的规定,表明民事诉讼法对可适用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形,系采限制性规定,无法外自由裁量的余地。鉴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属于公法制裁行为,需要严格贯彻“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对林亚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径直予以处罚,欠缺法律依据。在法律明确采取完全列举条款限制罚款强制措施适用范围的前提下,司法实践中并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扩张适用该项强制措施的余地。江西高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课以罚款,适用法律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