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后“抹黑”老东家,不可取!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5-01-10 23:51:17
小粤说法 【离职后“抹黑”老东家,不可取!】劳动者因与用人单位,就离职赔偿问题产生分歧,在互联网平台“恶语伤人”,将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南山法院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刘某入职A公司担任销售经理;2022年8月,A公司向刘某发送强制解除劳动关系邮件。10月,刘某在互联网问答B平台上“最近收到A公司offer,请问这个公司如何,听人说这个公司的劳动纠纷很多,老板很狂?”的提问下方,发表了包含“A公司沙雕”“老板不是啥好货”“纯属骗融资”等语句的答案,4名用户对该答案点赞。

A公司认为,刘某在发表的回答中使用带有攻击性、侮辱性的词句,其发布的上述信息严重侵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刘某删除侵权内容、在B平台或《人民法院报》上刊登1个月的道歉声明,并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

刘某辩称,A公司举证的B平台言论并非本人发表,其从未使用过B平台,没有下载过B平台软件,也没有B平台账号。

法院审理

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刘某表示针对A公司的侵权言论并非其本人发布,但根据法院调查结果,相关言论系由刘某名下手机号码注册的用户所发布,现在证据不能证实该用户账户被冒用,据此可以认定相关言论是由刘某在B平台发表。

本案中,刘某作为A公司前员工,在公开平台评价前用人单位时,须保证言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应避免使用带有攻击性、侮辱性、贬损前用人单位人格或破坏单位名誉的表述。但刘某在对A公司进行评价时,使用了明显具有侮辱性和贬损性的言辞,亦无法证明所发表言论属实,构成对A公司名誉的过度贬低。B平台作为一个面向不特定公众公开的互联网平台,相应网帖有不特定公众进行了点赞,证明刘某的评论导致了A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刘某的行为构成名誉权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害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刘某的侵权所得数额,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A公司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刘某赔偿A公司3.31万元。针对刘某否认发布侵权言论相关事实的非诚信诉讼行为,法院予以惩戒,确定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刘某承担。一审法院宣判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企业家而言,名誉权不仅关乎其个人名誉和人格尊严,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整个企业的经营和发展。公民、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在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等。

鹏法君提醒,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公民在表达意见、享受言论自由的同时,应尊重事实、尊重他人,对自己的言行负责。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发生分歧时,应理性沟通协商,寻求合法适当的途径解决,而不应以贬损他人的方式宣泄个人情绪。故意散布具有攻击性、侮辱性的不实言论不仅无助于维权目的的实现,而且容易侵犯他人名誉权,或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离职后“抹黑”老东家,不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