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故意购买“三无”减肥药,诉求“假一赔十”能否获支持?

  • 豫法阳光
  • 2024-11-29 03:19:09
普法课堂 【男子故意购买“三无”减肥药,诉求“假一赔十”能否获支持?】男子故意网购“三无”减肥药,并提出十倍惩罚性赔偿,且曾有多次这样的行为,他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请看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4年6月16日,原告黄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购买王某某的减肥产品,并向被告转账1910元。该减肥产品外包装未注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仅显示“现在就开始改变”的字样。被告通过某快递向原告交付85颗试用装减肥产品,并通过微信告知其食用方法,即一天一颗,早餐前食用。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产品系三无产品,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曾因在网络上购买其他产品,分别起诉经营者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赔偿。
法院判决
武陟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以微信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交付标的物,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王某某作为销售者,向原告出售的产品未标明产品的生产厂家、性能、规格、主要成分等,被告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退还货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1910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十倍赔偿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减肥产品系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但原告曾因在网络上购买产品,分别起诉两个经营者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赔偿,且原告通过添加被告微信,以带图咨询的方式购买减肥产品,明知购买产品的预包装情况仍向被告购买产品,综合原告的个人以往购买经验、购买数量、产品用量等情况,以及减肥产品的效果、常规使用情况,法院对其中30颗减肥产品(一个月的量)的十倍价款赔偿金予以支持。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货款1910元,支付原告赔偿金6741元。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职业索赔”的问题。2024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并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那何为 “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可以从四个方面考量。一是看是否符合普通消费者习惯,普通消费者不会大量反复购买,若遇问题多数人会先与商家沟通解决,而非直接诉讼索赔。二是考量购买数量、频次是否合理,在短期内明显超出自用数量的大量购买,可认定为不合理。三是关注所购商品保质期及功效,比如,生鲜产品保质期短,普通消费者会分批购买。四是看是否自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 的自用范围多限于购买者本人及近亲属,并考虑商品功效与使用者匹配情况。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
男子故意购买“三无”减肥药,诉求“假一赔十”能否获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