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用离职主播出镜视频被判侵权#
- 重庆九龙坡法院
- 2024-11-21 20:54:55
案件播报【擅用离职主播出镜视频被判侵权】主播离职后,公司是否有权继续在其短视频平台账号上发布该主播出镜的视频?公司对已离职人员出镜的视频是否负有主动删除义务?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 审结了一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最终认定公司未经许可继续使用已离职主播出镜的视频构成侵权。
2023年3月27日,原告小陈(化名)入职被告某教育公司担任主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合同附件《无形财产所有权协议》。同年11月30日,小陈从被告处离职后,发现被告运营的短视频平台账号并未删除其在职期间出镜的一条短视频。2023年12月13日,该公司发布的短视频还使用了小陈的声音作为配音。
原告小陈认为,上述两条短视频侵害了其肖像权和声音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某教育公司辩称,原告小陈在职期间拍摄的视频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由公司享有,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的工作必然涉及主播肖像及或声音的使用,公司使用其肖像和声音无需原告的特别授权许可。在原告离职后,公司已经主动删除大量由原告出镜的短视频,涉案的两个视频系遗漏,现已全部下架。原告在起诉前未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公司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小陈离职之后,公司是否负有主动删除在先录制的短视频的义务?如继续使用该短视频的话,是否构成侵权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可知,原告小陈从事的是主播一职。对于该岗位的工作内容,原告理应知晓在职期间势必在被告的直播间或者宣传账号中出镜。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为完成本职工作出镜配合拍摄短视频,实质上包含了对被告使用其肖像的许可,即使双方未签订相关的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也应认定被告在原告在职期间有权使用带有原告肖像的视频。被告某教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使用原告出镜的短视频,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且该视频带来的经济利益包含视频的播放量、点赞量等带来的数据引流利益,属于合法经营利益,依法亦应予以保护。
但是,法院认为,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肖像许可使用的时间应认定为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致。在原告小陈离职后,双方关于继续使用原告出镜短视频的事实基础发生了变化,事后亦未达成继续使用的合意。从有利于劳动者保护和肖像权保护的角度来看,劳动关系结束即视为肖像许可的终止,即便被告享有著作权,也无权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继续传播使用原告出镜的视频。因此,在劳动关系结束后,被告在短视频平台继续维持该视频的发布状态,使用并公开原告的肖像,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
另外,在小陈离职后,针对公司擅自使用小陈的声音进行配音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法院也依法作出认定:声音作为一种人格权益,具有人身专属性,任何自然人的声音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自然人声音的可识别性是指在他人反复多次或长期聆听的基础上,通过该声音特征能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被告曾通过涉案两个短视频账号发布大量原告出镜口播的短视频,特定用户能够识别出原告的声音,可以认定具有可识别性。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声音进行配音的行为构成侵权。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某教育公司赔偿原告小陈相应经济损失。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通过发布短视频进行网络营销已成为一种新兴广告形式。在新业态下需要关注的是,如何正确平衡企业与劳动者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为避免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出现不必要的纠纷,企业在制作短视频前,应当与出镜人员进行充分协商,就利益分配和权利授权等方面进行确认,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双方权利和义务。此外,企业在制作短视频过程中应注意著作权侵权风险。比如,企业在使用背景音乐、视频片段、美术作品等涉及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素材时,需要从权利人处获得相应授权,避免引发著作权侵权纠纷。(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记者:杨书培丨通讯员:李绪青 范怀方丨图片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3年3月27日,原告小陈(化名)入职被告某教育公司担任主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合同附件《无形财产所有权协议》。同年11月30日,小陈从被告处离职后,发现被告运营的短视频平台账号并未删除其在职期间出镜的一条短视频。2023年12月13日,该公司发布的短视频还使用了小陈的声音作为配音。
原告小陈认为,上述两条短视频侵害了其肖像权和声音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某教育公司辩称,原告小陈在职期间拍摄的视频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由公司享有,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的工作必然涉及主播肖像及或声音的使用,公司使用其肖像和声音无需原告的特别授权许可。在原告离职后,公司已经主动删除大量由原告出镜的短视频,涉案的两个视频系遗漏,现已全部下架。原告在起诉前未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公司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小陈离职之后,公司是否负有主动删除在先录制的短视频的义务?如继续使用该短视频的话,是否构成侵权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可知,原告小陈从事的是主播一职。对于该岗位的工作内容,原告理应知晓在职期间势必在被告的直播间或者宣传账号中出镜。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为完成本职工作出镜配合拍摄短视频,实质上包含了对被告使用其肖像的许可,即使双方未签订相关的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也应认定被告在原告在职期间有权使用带有原告肖像的视频。被告某教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使用原告出镜的短视频,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且该视频带来的经济利益包含视频的播放量、点赞量等带来的数据引流利益,属于合法经营利益,依法亦应予以保护。
但是,法院认为,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肖像许可使用的时间应认定为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致。在原告小陈离职后,双方关于继续使用原告出镜短视频的事实基础发生了变化,事后亦未达成继续使用的合意。从有利于劳动者保护和肖像权保护的角度来看,劳动关系结束即视为肖像许可的终止,即便被告享有著作权,也无权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继续传播使用原告出镜的视频。因此,在劳动关系结束后,被告在短视频平台继续维持该视频的发布状态,使用并公开原告的肖像,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
另外,在小陈离职后,针对公司擅自使用小陈的声音进行配音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法院也依法作出认定:声音作为一种人格权益,具有人身专属性,任何自然人的声音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自然人声音的可识别性是指在他人反复多次或长期聆听的基础上,通过该声音特征能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被告曾通过涉案两个短视频账号发布大量原告出镜口播的短视频,特定用户能够识别出原告的声音,可以认定具有可识别性。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声音进行配音的行为构成侵权。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某教育公司赔偿原告小陈相应经济损失。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通过发布短视频进行网络营销已成为一种新兴广告形式。在新业态下需要关注的是,如何正确平衡企业与劳动者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为避免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出现不必要的纠纷,企业在制作短视频前,应当与出镜人员进行充分协商,就利益分配和权利授权等方面进行确认,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双方权利和义务。此外,企业在制作短视频过程中应注意著作权侵权风险。比如,企业在使用背景音乐、视频片段、美术作品等涉及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素材时,需要从权利人处获得相应授权,避免引发著作权侵权纠纷。(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记者:杨书培丨通讯员:李绪青 范怀方丨图片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