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已公示名单信息是否侵权#?法院判了

  • 人民法院报
  • 2024-10-27 12:26:38
案件播报转载已公示名单信息是否侵权?法院判了】一些单位在招聘、录用人员时,会公示其录用人员及候补人员的姓名、院校、专业、学历等信息。然而,在社交媒体上“搬运”这些公示信息,是否会侵害名单上人员的隐私与个人信息?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 审结了一起涉及“搬运”录取名单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小王(化名)是一名应届求职研究生,此前被北京某单位通知录用。之后,他偶然发现自己被单位录用的公示名单被某公众号转载,此时已经过了公示期,而该公众号的运营者就是陈某。

陈某(化名)在自己运营的某公众号发布了标题为《某大学vs顶尖高校我想试着缓解你出分前的焦虑》的涉案文章,并附图显示了北京某单位的拟录用人员名单(姓名处作出了打码处理,但仍可识别出原告全名;其余院校、专业与学历信息未作打码)与候补人选名单(姓名处作出完整打码处理,无法识别具体姓名;院校、专业、学历未作打码处理,其中院校有A、B等顶尖高校)。

涉案文章内容包含“北京某企业的拟录取名单,考上也就那么回事吧,某大学好歹是个985,多的是国外不知名水硕把一堆顶尖高校毕业生挤下去”“其实我想说,顶尖高校就那样,没必要纠结”等评价。小王和该公众号运营者陈某取得了联系,并通知陈某其行为已构成侵权。陈某虽表示道歉,但双方就道歉和消除影响的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涉案文章并没有修改或删除。

小王主张,陈某发布的涉案文章暴露了其姓名、学校、专业、学历信息,侵害了其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益。虽上述信息已经由单位公示程序公开,但单位在发布7日后就已删除公示信息。涉案文章中暗示原告为“关系户”,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某的行为不侵害原告的名誉权。涉案文章包含的“北京某企业的拟录取名单,考上也就那么回事吧……”等言论,并未指向原告小王,未使用侮辱性用语,未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再者,法院认为被告陈某的行为不侵害原告的隐私权。涉案文章中包含了录用名单截图,写明了原告小王的院校、专业与学历,关于姓名部分,被告进行了一定处理,但仍可通过图片辨别原告姓名。该录用名单系招聘单位公示信息,该信息在公示期间内已经在一定范围内为公众所知悉,因此并不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其隐私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法院认为被告发布录用名单截图侵害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涉案录用名单截图包含原告姓名、院校、专业与学历,属于个人信息范畴,同时不属于私密信息,应适用个人信息保护相关规定。被告在发布上述个人信息之时,未取得原告同意,但上述个人信息已经公示程序合法公开,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文章发布之前明确拒绝他人处理相关个人信息,也未举证证明该信息侵害原告的重大利益。因此,被告无需就其发布涉案文章的行为承担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民事责任。但同时,原告已于2023年6月向被告明确其姓名信息在涉案文章中清晰可见,并表示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属于明确拒绝被告处理其个人信息。在此情况下,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于涉案文章内容进行修改或者删除处理,被告应对此行为承担侵害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民事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陈某删除涉案侵权文章,在涉案某公众号发布致歉声明并向原告小王赔礼道歉,向原告支付维权合理支出,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报报提醒:为了维护各方主体利益的相对平衡,保障信息主体的自我决定权,我国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赋予了信息主体行使拒绝权的空间,即在个人公开后,信息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对该个人信息的进一步处理,保证已公开的信息不被扭曲,从而充分保障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

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时,首先应甄别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并在目的限制、手段合法等范围内对其进行合理处理,更要尊重信息主体的事后拒绝权。处理已公开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还应当事先取得个人同意。(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记者:杨书培 通讯员:张夏意丨图片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微信公众号,为模拟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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