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武器篇:地方司法性文件
- 陈枝辉律师
- 2024-09-08 14:16:40
我的母亲一生都在被家暴律师说法 【法律武器篇:地方司法性文件】部分地方法院对家庭暴力行为定性、受害人救济途径,包括公安、法院、妇联、人民调解委员会介入均有详细规定。
(1)重庆高院《人身安全保护令工作指引》(2019年11月25日)第3条:“申请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符合《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有具体的请求、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第4条:“申请人申请请求的内容不足以保护其人身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履行释明义务,增加相应的申请请求。”第6条:“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向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或情况紧急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应当记录在案,并交由申请人签名、捺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应当载明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请请求、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当事人向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当提交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实际居住地的相关证据。当事人向家庭暴力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当提交报警记录、基层组织或相关社会组织的接访登记等能够证明家庭暴力发生地的证据。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提交如下相关证明材料:(1)申请人近亲属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亲属关系证明;(2)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加盖公章的申请书和申请人、被申请人身份信息等材料。”
(2)山东高院《家事案件审理规程》(2018年8月30日)第28条:“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可以有一至两名亲友陪同出庭。”第29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就是否需要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驳回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的,原则上应当先进行听证。”
(3)广东高院《广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2018年7月16日)第12条:“【行为保全】当事人因下列情形申请行为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作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一)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二)对方当事人抢夺、转移、藏匿未成年子女的。当事人申请前款规定的行为保全,人民法院不要求提供担保。当事人对自己的申请应当提供基本证据,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初步核实后可以径行作出行为保全裁定。”
(4)天津高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审判工作中加强民生保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2017年12月25日 津高法〔2017〕268号)第4条:“……对于涉家庭暴力的案件,进一步探索举证责任分配、证据采信等认定家庭暴力行为的裁判尺度,加大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与执行力度,充分保护涉家庭暴力案件受害人的人身权益。”
(5)浙江宁波中院、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妇联《关于印发<关于联合实施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意见>的通知》(2016年7月13日)第2条:“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当事人开通相应的绿色通道。”第3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有关组织关于家庭暴力的报警、求助,依法查清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收集固定存在家庭暴力或存在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相关证据,支持存在家庭暴力或者存在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的受害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第4条:“市民政局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协助执行。”
(6)河北衡水中院《关于审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指导意见(试行)》(2016年1月20日)第12条:“离婚案件的及时审理。家庭暴力受害妇女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充分考虑其现实状况,在保护妇女人身安全、维护婚姻自由的原则下,及时审理结案。对于确实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受害妇女坚决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解或判决离婚,避免因久拖不决而出现更严重的暴力伤害行为。”第10条:“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民事诉讼期间,施暴方仍对受害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或者对受害妇女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罚款、拘留,或者向公安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由公安机关依法对施暴者予以治安处罚。”第11条:“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为进一步有效保护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及其子女的人身安全,确保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经受害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存在家庭暴力危险,如果不采取人身安全保护措施将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在取得当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的协助下,可以对申请人的人身安全保护请求依法作出裁定。各基层人民法院在上级法院的指导下,可以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开展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试点工作。”
(7)浙江宁波海曙区法院《关于印发<家事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2015年10月19日 甬海法发〔2015〕76号)第26条:“推行‘人身保护令’措施。人民法院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防止家庭暴力继续发生,经当事人申请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发布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在审查过程中,法院可邀请妇联干部或者从事妇女工作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切实保障女性当事人免受家暴侵害。”
(8)江苏常州天宁区法院《家事案件诉讼指南》(2015年1月)第4条:“[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人民法院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防止家庭暴力继续发生,经当事人申请,可发布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一方当事人主张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受害人提供的伤情照片、医院病历、受害人报警时的电话记录、接警或者出警记录、相关的录音或手机短信,加害人出具的悔过书、保证书等,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情况综合审查判断。”
(9)江苏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妇联《关于印发<江苏省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2013年7月24日 苏公通〔2013〕244号)第7条:“家庭暴力告诫由事件发生地公安派出所作出决定并组织实施。承办民警在事实调查清楚、证据收集充分的情况下,制作《呈请家庭暴力告诫报告书》,报请公安派出所领导审批后予以实施。”第13条:“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受理和审理因家庭暴力引发的民事和刑事案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公安机关作出的家庭暴力告诫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家庭暴力人身伤害刑事案件,在该刑事案件发生之前公安机关曾对加害人进行过告诫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处理该刑事案件的酌定从重情节。”
(10)山东青岛中院《关于婚姻家庭案件中实施家庭暴力“禁止令”的意见》(2012年3月8日)第3条:“禁止令的申请人是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且与被申请人存在婚姻、家庭关系。受害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申请的,受害人的近亲属或所在单位、居(村)委会、妇联等可以代为申请。”第4条:“受害人向法院申请禁止令,应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或其家庭成员置身于家庭暴力现时危险或可能存在家庭暴力危险。”第6条:“受理禁止令申请后,法院应当立即进行审理,在7日内作出书面裁定,并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当事人所在辖区内的派出所、居(村)委会协助执行。”第9条:“被申请人违反禁止令的,法院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拘留。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告知受害人提起刑事自诉。被申请人经处罚后再次违反禁止令的,法院可加重处罚,包括追究其拒不履行裁定(判决)罪。”
(11)江苏高院《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2年1月1日)第5章第1节:“开庭审理应注意的事项。1、受害人保护性缺席……2、不公开审判原则……3、安全保障义务。在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审理过程中,受害人一旦走向法院,可能被加害人知悉而产生人身安全之忧,或者在法庭上因加害人在场而产生恐惧,不能正常陈述,证人也往往因害怕打击报复而不敢在法庭上提供证言。为了确保庭审程序的正常进行,人民法院有必要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证受害人出庭不受加害人的干扰,保证受害人在开庭时能够正常陈述,同时保证出庭证人的人身安全和不受加害人打击报复。这种安全措施包括由受害人可信赖的朋友、援助组织陪同出庭,安排法警护送受害人出庭并维持庭审秩序,对证人实行隔离询问,或者由法庭安排受害人或证人先行离开法庭,等等……”
(12)广东高院《人身安全保护裁定适用指引》(2010年12月1日)第3条:“管辖。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申请由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加害人经常居住地、家庭暴力行为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
(13)江苏高院、省公安厅、省妇联《关于依法处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6月5日 苏高法〔2010〕280号)第2条:“本意见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一方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另一方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14)重庆高院《关于涉家庭暴力婚姻案件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有关问题的解答》(2010年6月29日)第17条:“违反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有什么惩罚措施?答: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15)湖南高院《关于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司法保护的指导意见(试行)》(2009年4月14日)第10条:“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民事诉讼期间,施暴方仍对受害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或者对受害妇女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罚款、拘留,或者向公安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由公安机关依法对施暴者予以治安处罚。”第18条:“对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强制措施。为防止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在刑事诉讼期间继续遭受家庭暴力,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可以依法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决定逮捕。”
(16)江西高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8年10月10日)第27条:“如何理解‘给家庭成员的身体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家庭暴力?《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作了明确规定。但对伤害后果的程度没有明确。针对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的方式给家庭成员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家庭暴力’,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来确定伤害后果,即对家庭成员的伤害达到轻微伤丙级三次以上、轻微伤乙级两次以上、轻微伤甲级一次以上的,一般可理解为构成‘家庭暴力’。”
(17)上海高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一)》(2005年3月4日 沪高发民一〔2005〕2号)第11条:“以婚姻关系当事人实施家庭暴力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举证证明:(一)婚姻关系当事人实施了家庭暴力事实存在;(二)施暴行为人具有过错;(三)申请人是解除婚姻关系的适格申请人。”
(18)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1年11月9日 粤高法发〔2001〕44号)第6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以配偶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停止侵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找有关部门处理。”
法院处理涉家庭暴力案件,应借鉴其他法院先进、成熟经验,以高度负责任的态度,通过程序和实体上的法律途径,使受害人能在公权力庇护下维护自身权益。
(1)重庆高院《人身安全保护令工作指引》(2019年11月25日)第3条:“申请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符合《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有具体的请求、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第4条:“申请人申请请求的内容不足以保护其人身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履行释明义务,增加相应的申请请求。”第6条:“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向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或情况紧急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应当记录在案,并交由申请人签名、捺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应当载明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请请求、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当事人向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当提交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实际居住地的相关证据。当事人向家庭暴力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当提交报警记录、基层组织或相关社会组织的接访登记等能够证明家庭暴力发生地的证据。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提交如下相关证明材料:(1)申请人近亲属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亲属关系证明;(2)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加盖公章的申请书和申请人、被申请人身份信息等材料。”
(2)山东高院《家事案件审理规程》(2018年8月30日)第28条:“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可以有一至两名亲友陪同出庭。”第29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就是否需要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驳回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的,原则上应当先进行听证。”
(3)广东高院《广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2018年7月16日)第12条:“【行为保全】当事人因下列情形申请行为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作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一)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二)对方当事人抢夺、转移、藏匿未成年子女的。当事人申请前款规定的行为保全,人民法院不要求提供担保。当事人对自己的申请应当提供基本证据,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初步核实后可以径行作出行为保全裁定。”
(4)天津高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审判工作中加强民生保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2017年12月25日 津高法〔2017〕268号)第4条:“……对于涉家庭暴力的案件,进一步探索举证责任分配、证据采信等认定家庭暴力行为的裁判尺度,加大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与执行力度,充分保护涉家庭暴力案件受害人的人身权益。”
(5)浙江宁波中院、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妇联《关于印发<关于联合实施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意见>的通知》(2016年7月13日)第2条:“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当事人开通相应的绿色通道。”第3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有关组织关于家庭暴力的报警、求助,依法查清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收集固定存在家庭暴力或存在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相关证据,支持存在家庭暴力或者存在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的受害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第4条:“市民政局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协助执行。”
(6)河北衡水中院《关于审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指导意见(试行)》(2016年1月20日)第12条:“离婚案件的及时审理。家庭暴力受害妇女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充分考虑其现实状况,在保护妇女人身安全、维护婚姻自由的原则下,及时审理结案。对于确实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受害妇女坚决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解或判决离婚,避免因久拖不决而出现更严重的暴力伤害行为。”第10条:“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民事诉讼期间,施暴方仍对受害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或者对受害妇女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罚款、拘留,或者向公安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由公安机关依法对施暴者予以治安处罚。”第11条:“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为进一步有效保护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及其子女的人身安全,确保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经受害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存在家庭暴力危险,如果不采取人身安全保护措施将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在取得当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的协助下,可以对申请人的人身安全保护请求依法作出裁定。各基层人民法院在上级法院的指导下,可以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开展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试点工作。”
(7)浙江宁波海曙区法院《关于印发<家事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2015年10月19日 甬海法发〔2015〕76号)第26条:“推行‘人身保护令’措施。人民法院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防止家庭暴力继续发生,经当事人申请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发布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在审查过程中,法院可邀请妇联干部或者从事妇女工作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切实保障女性当事人免受家暴侵害。”
(8)江苏常州天宁区法院《家事案件诉讼指南》(2015年1月)第4条:“[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人民法院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防止家庭暴力继续发生,经当事人申请,可发布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一方当事人主张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受害人提供的伤情照片、医院病历、受害人报警时的电话记录、接警或者出警记录、相关的录音或手机短信,加害人出具的悔过书、保证书等,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情况综合审查判断。”
(9)江苏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妇联《关于印发<江苏省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2013年7月24日 苏公通〔2013〕244号)第7条:“家庭暴力告诫由事件发生地公安派出所作出决定并组织实施。承办民警在事实调查清楚、证据收集充分的情况下,制作《呈请家庭暴力告诫报告书》,报请公安派出所领导审批后予以实施。”第13条:“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受理和审理因家庭暴力引发的民事和刑事案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公安机关作出的家庭暴力告诫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家庭暴力人身伤害刑事案件,在该刑事案件发生之前公安机关曾对加害人进行过告诫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处理该刑事案件的酌定从重情节。”
(10)山东青岛中院《关于婚姻家庭案件中实施家庭暴力“禁止令”的意见》(2012年3月8日)第3条:“禁止令的申请人是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且与被申请人存在婚姻、家庭关系。受害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申请的,受害人的近亲属或所在单位、居(村)委会、妇联等可以代为申请。”第4条:“受害人向法院申请禁止令,应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或其家庭成员置身于家庭暴力现时危险或可能存在家庭暴力危险。”第6条:“受理禁止令申请后,法院应当立即进行审理,在7日内作出书面裁定,并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当事人所在辖区内的派出所、居(村)委会协助执行。”第9条:“被申请人违反禁止令的,法院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拘留。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告知受害人提起刑事自诉。被申请人经处罚后再次违反禁止令的,法院可加重处罚,包括追究其拒不履行裁定(判决)罪。”
(11)江苏高院《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2年1月1日)第5章第1节:“开庭审理应注意的事项。1、受害人保护性缺席……2、不公开审判原则……3、安全保障义务。在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审理过程中,受害人一旦走向法院,可能被加害人知悉而产生人身安全之忧,或者在法庭上因加害人在场而产生恐惧,不能正常陈述,证人也往往因害怕打击报复而不敢在法庭上提供证言。为了确保庭审程序的正常进行,人民法院有必要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证受害人出庭不受加害人的干扰,保证受害人在开庭时能够正常陈述,同时保证出庭证人的人身安全和不受加害人打击报复。这种安全措施包括由受害人可信赖的朋友、援助组织陪同出庭,安排法警护送受害人出庭并维持庭审秩序,对证人实行隔离询问,或者由法庭安排受害人或证人先行离开法庭,等等……”
(12)广东高院《人身安全保护裁定适用指引》(2010年12月1日)第3条:“管辖。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申请由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加害人经常居住地、家庭暴力行为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
(13)江苏高院、省公安厅、省妇联《关于依法处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6月5日 苏高法〔2010〕280号)第2条:“本意见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一方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另一方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14)重庆高院《关于涉家庭暴力婚姻案件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有关问题的解答》(2010年6月29日)第17条:“违反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有什么惩罚措施?答: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15)湖南高院《关于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司法保护的指导意见(试行)》(2009年4月14日)第10条:“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民事诉讼期间,施暴方仍对受害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或者对受害妇女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罚款、拘留,或者向公安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由公安机关依法对施暴者予以治安处罚。”第18条:“对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强制措施。为防止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在刑事诉讼期间继续遭受家庭暴力,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可以依法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决定逮捕。”
(16)江西高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8年10月10日)第27条:“如何理解‘给家庭成员的身体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家庭暴力?《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作了明确规定。但对伤害后果的程度没有明确。针对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的方式给家庭成员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家庭暴力’,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来确定伤害后果,即对家庭成员的伤害达到轻微伤丙级三次以上、轻微伤乙级两次以上、轻微伤甲级一次以上的,一般可理解为构成‘家庭暴力’。”
(17)上海高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一)》(2005年3月4日 沪高发民一〔2005〕2号)第11条:“以婚姻关系当事人实施家庭暴力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举证证明:(一)婚姻关系当事人实施了家庭暴力事实存在;(二)施暴行为人具有过错;(三)申请人是解除婚姻关系的适格申请人。”
(18)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1年11月9日 粤高法发〔2001〕44号)第6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以配偶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停止侵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找有关部门处理。”
法院处理涉家庭暴力案件,应借鉴其他法院先进、成熟经验,以高度负责任的态度,通过程序和实体上的法律途径,使受害人能在公权力庇护下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