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饮者注意义务
- 陈枝辉律师
- 2024-08-14 07:06:48
发小酒后身亡同饮男子遭索赔62万律师说法 一般而言,法律不应干涉正常社会交往行为。共同饮酒作为一种情谊活动,本身并不产生法律上义务,但因此出现共饮伙伴人身损害后果,会存在侵权过错规则适用空间。
【共饮者注意义务】共饮者相互之间负有保护同伴生命健康安全的注意义务。同伴注意义务包括适当的警告、救助、通知等。在意识到同伴面临具有危险可能性时,应及时进行提醒和劝告,防止危险产生。当危险已发生,处于共同环境的同伴应伸出援手,进行实质救助,包括亲自实施或协助向专业人员求助。当损害已发生,同伴应履行通知义务,即通知受害人亲属或专业机构等。可见,同饮者提醒、劝阻义务,来源于其先行行为导致的可预见危险状态,比如明知饮酒者不胜酒力或需驾驶车辆却依然劝酒或对他人不当劝酒行为不予制止,则同桌共饮者特别是宴请主人负有因先行行为导致的作为义务。
【受害者自己责任】根据自己责任原则,饮酒者对其酒量以及是否适宜饮酒应当了解,其更能控制风险发生,对自身安全负有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如苛以他人过高风险防范义务,将不当限制正常社会交往活动。遭受损害后果的共饮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饮酒超过一定限度,即会达到危险状态,此亦系普通人所应掌握的基本知识,但其却放任该种危险后果发生,最终导致自己醉酒后损害后果,故受害人自身应对该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司法实践判例,因共同饮酒导致人身损害后果,受害方一般自负80%责任,其他存在过错的共饮者分担其余20%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根据个案情况,存在共饮者连带与按份责任之分情形。
笔者研究中国近二三十来典型司法实务案例,相关共饮者裁判规则梳理分享如下:
1.共同饮酒人未尽保护同伴的注意义务,应过错赔偿
——共同饮酒人未尽到保护同伴生命健康安全的警告、救助、通知等注意义务,应对同伴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广西高院(2017)桂民申字第1293号“黄某与余某等生命权纠纷案”,见《黄秀荣诉余殿海、黄宗思生命权纠纷案——权利人刑事报案及信访构成民事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赵元松),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8/126:130)。
2.少量饮酒,驾车回家后又外出肇事的,共饮者无责
——行为人少量饮酒驾车回家后,又驾车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同桌共饮者因无法律上因果关系,故不应赔偿。
——江苏南通中院(2017)苏06民终4260号“李某与戴某等生命权纠纷案”,见《少量饮酒驾车回家后又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责任认定——江苏南通中院判决李某、周某诉戴某等生命权纠纷案》(杨盛、谷昔伟),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80412:06)。
3.共同饮酒人之一醉酒死亡,其他共饮人负连带责任
——共同饮酒人对他人醉酒后果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又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对他人醉酒死亡后果负连带责任。
——河南高院(2017)豫民申2284号“周某与郭某等生命权纠纷案”,见《饮酒致死未尽到注意义务的共同饮酒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河南高院裁定原告周某等诉郭某等五人生命权纠纷案》(刘贵平、孙印),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81101:06)。
4.共同饮酒者尽到提醒义务的,对醉驾肇事不负责任
——在酒驾致交通事故中,共同饮酒者已尽到提醒义务,对行为人醉驾发生事故行为不存在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浙江平阳法院(2016)浙0326民初1866号“陈千梯、马梅红等与傅舒琴等损害赔偿纠纷案”,见《共同饮酒者的情谊侵权赔偿责任》(倪维常、郑永建),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08:48)。
5.共同饮酒构成在先行为,因之发生损害的,应赔偿
——共同饮酒构成在先行为,因之发生致人损害后果,共同饮酒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湖北宜昌中院(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411号“赵某与唐某等生命权纠纷案”,见《赵茂军、吴家玉诉赵宝清、唐德国生命权纠纷案——共同饮酒中的情谊侵权责任》(刘莉、杜云宏),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2/96:131)。
6.酒后高坠死亡,超出聚餐人可控程度,聚餐人无责
——共同聚餐人对其他饮酒人已尽到特别注意义务,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的,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新疆乌鲁木齐中院(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263号“宋某与某快餐店等生命权纠纷案”,见《聚餐酒后高坠(自杀)死亡超出聚餐人可控程度不承担责任——新疆乌鲁木齐中院判决宋成堂、粟雅丽诉福人聚鑫西式快餐店、马晓燕等生命权纠纷案》(刘琼、于克勤),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60714:06)。
7.醉酒同事因意外坠亡,护送其回家同事不承担责任
——行为人基于朋友间好意护送醉酒同事回家,已尽到合理注意及照顾义务的,对醉酒者因意外事件死亡不承担责任。
——广西南宁兴宁区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1537号“黄某与某销售公司等生命权纠纷案”,见《黄宗德等诉广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生命权纠纷案(职务行为 善意助人行为 注意照顾义务)》(农慧兰),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民:162)。
8.娱乐场所陪酒女饮酒死亡,相关责任人应过错赔偿
——娱乐场所违规容留、放任陪酒女在其经营场所提供有偿陪酒服务,对陪酒女过度饮酒死亡后果应负相应过错责任。
——上海二中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32号“上海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陈某等人身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见《娱乐场所陪酒女饮酒死亡之责任承担》(严林林、邵文龙),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20:24)。
9.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同饮者,应依其过错相应赔偿
——同饮者基于共同饮酒先行行为使共饮者处于醉酒等危险情形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同饮者,应相应过错赔偿。
——重庆五中院(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888号“蒋某与刘某等生命权纠纷案”,见《饮酒人游泳溺亡同饮者的责任认定——重庆五中院判决蒋晓林等诉刘凯等生命权纠纷案》(杨军),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31107:06)。
10.饮酒后溺亡,共饮者、河道管理者等民事责任认定
——共饮者对醉酒者未尽照顾义务的,应损害赔偿;与河道毗邻处的安全责任义务主要在于河道管理者及场地管理者。
——江苏南京中院(2012)宁民终字第3203号“代某与秦某等损害赔偿纠纷案”,见《代志新等诉秦健等共饮致其亲属溺亡赔偿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205/23:51)。
11.好意施惠并共同饮酒,导致不作为侵权的责任认定
——基于好意施惠搭乘他人并共同饮酒的,组织者及驾驶员负有同行关照义务,受惠人自身过错可减轻施惠人的责任。
——四川成都中院(2011)成少民终字第253号“邓某与某运输公司等生命权纠纷案”,见《邓祥根、胡炳华等诉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谢清良、石明海生命权纠纷案——因好意施惠引发的不作为侵权的认定》(徐文波、黄承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1/83:113)。
12.因共同饮酒意外死亡,可依公平原则适用补偿责任
——因共同饮酒引起的生命权纠纷,受害人与共饮者各方均无过错、不构成侵权的,可依公平原则适用民事补偿责任。
——江西抚州中院(2011)抚民一终字第101号“何某与吴某等侵权纠纷案”,见《何美娇、艾茹、艾莹诉吴振平、揭六清、游忠平、文老检、王兆祥、文平友生命权案》(邹小峰、黄慧群),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民:300)。
13.共同饮酒人未尽照顾义务,应负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共同饮酒后出现人身伤亡事件,如共同饮酒人未尽提醒、劝阻、照顾、护送和通知义务,应负相应过错赔偿责任。
——河南遂平法院(2010)遂民初字第626号“吴某与邬某等侵权纠纷案”,见《共同饮酒造成人身伤亡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河南遂平法院判决吴梅香等诉吴凤齐等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曹国忠、李锋),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10728:06)。
14.交通事故无责的共同饮酒乘坐人,应承担部分责任
——共同饮酒人明知驾驶员酒后驾驶车辆危险仍予乘坐,造成该乘坐人损害,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侵权人责任。
——重庆五中院(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845号“罗某与秦某交通事故纠纷案”,见《交通事故无责的一同饮酒乘坐人应担部分责任——重庆五中院判决罗开碧等诉秦联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胡智勇、胡军),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00708:06)。
15.共同饮酒后,因好意同乘肇事,驾车人应过错赔偿
——搭乘人与驾车人共同饮酒后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身损害的,驾车人应按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进行赔偿。
——河南南阳中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909号“贾某与某水泥公司等交通事故纠纷案”,见《酒后好意同乘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河南南阳中院判决贾玉兰诉万基公司等交通事故赔偿案》(魏建国),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00429:06)。
16.醉驾肇事,宴请者未尽相关附随义务,应相应赔偿
——驾车人醉驾肇事,致乘车人死亡,交警虽认定驾驶员全责,但宴请者未尽相关附随义务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江苏淮安中院(2009)淮中民一终字第0786号“王某等于嵇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见《王九付等诉嵇尚金及金湖县交通局等人员单位因饮酒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02/8:31)。
17.情谊活动过程中已尽适当注意义务的,不承担责任
——行为人实施情谊行为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共同行为人应相应过错赔偿,如其已尽适当注意义务的,不承担责任。
——四川米易法院(2008)米易民初字第561号“冯某等诉李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见《裁判要旨·民事》,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04/4:265);另见《情谊行为中未尽注意义务致他人损害应担责——四川米易县法院判决冯庆福、赵文连诉姚舟富等生命权纠纷案》(王锡怀),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90501:5)。
18.明知酒驾仍搭乘,乘车人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害责任
——乘车人明知司机醉酒仍予搭乘,应视为其自愿承担风险,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该乘车人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新疆乌鲁木齐中院(2007)乌中民一终字第908号“孙某诉胡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见《孙永青诉胡有磊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杨善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04/66:84)。
19.共同饮酒人未尽注意和照顾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共同饮酒人对发生醉酒结果及醉酒后未尽到相应的注意和照顾义务的,应对醉酒死亡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浙江新昌法院(2007)新民一初字第672号“张某与李某等生命权纠纷案”,见《张杏芬等诉李明祥生命权案(过错和因果关系之认定)》(邹永明),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民:404)。
20.饮酒者因意外死亡,共同饮酒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只有因共同饮酒行为使他人发生特定危险,其他共饮人才产生特定义务,否则相互之间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北京一中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7号“王某等诉蒋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见《共同饮酒人不应对饮酒者意外死亡承担侵权责任》(于宏伟),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24:72)。
限于篇幅,其他权威典型类案,请参见拙著《中国民商诉讼裁判规则》(法律出版社,2019.12)及《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
喝酒一时爽,节制不可忘。劝酒没必要,出事后悔迟。
【共饮者注意义务】共饮者相互之间负有保护同伴生命健康安全的注意义务。同伴注意义务包括适当的警告、救助、通知等。在意识到同伴面临具有危险可能性时,应及时进行提醒和劝告,防止危险产生。当危险已发生,处于共同环境的同伴应伸出援手,进行实质救助,包括亲自实施或协助向专业人员求助。当损害已发生,同伴应履行通知义务,即通知受害人亲属或专业机构等。可见,同饮者提醒、劝阻义务,来源于其先行行为导致的可预见危险状态,比如明知饮酒者不胜酒力或需驾驶车辆却依然劝酒或对他人不当劝酒行为不予制止,则同桌共饮者特别是宴请主人负有因先行行为导致的作为义务。
【受害者自己责任】根据自己责任原则,饮酒者对其酒量以及是否适宜饮酒应当了解,其更能控制风险发生,对自身安全负有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如苛以他人过高风险防范义务,将不当限制正常社会交往活动。遭受损害后果的共饮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饮酒超过一定限度,即会达到危险状态,此亦系普通人所应掌握的基本知识,但其却放任该种危险后果发生,最终导致自己醉酒后损害后果,故受害人自身应对该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司法实践判例,因共同饮酒导致人身损害后果,受害方一般自负80%责任,其他存在过错的共饮者分担其余20%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根据个案情况,存在共饮者连带与按份责任之分情形。
笔者研究中国近二三十来典型司法实务案例,相关共饮者裁判规则梳理分享如下:
1.共同饮酒人未尽保护同伴的注意义务,应过错赔偿
——共同饮酒人未尽到保护同伴生命健康安全的警告、救助、通知等注意义务,应对同伴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广西高院(2017)桂民申字第1293号“黄某与余某等生命权纠纷案”,见《黄秀荣诉余殿海、黄宗思生命权纠纷案——权利人刑事报案及信访构成民事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赵元松),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8/126:130)。
2.少量饮酒,驾车回家后又外出肇事的,共饮者无责
——行为人少量饮酒驾车回家后,又驾车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同桌共饮者因无法律上因果关系,故不应赔偿。
——江苏南通中院(2017)苏06民终4260号“李某与戴某等生命权纠纷案”,见《少量饮酒驾车回家后又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责任认定——江苏南通中院判决李某、周某诉戴某等生命权纠纷案》(杨盛、谷昔伟),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80412:06)。
3.共同饮酒人之一醉酒死亡,其他共饮人负连带责任
——共同饮酒人对他人醉酒后果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又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对他人醉酒死亡后果负连带责任。
——河南高院(2017)豫民申2284号“周某与郭某等生命权纠纷案”,见《饮酒致死未尽到注意义务的共同饮酒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河南高院裁定原告周某等诉郭某等五人生命权纠纷案》(刘贵平、孙印),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81101:06)。
4.共同饮酒者尽到提醒义务的,对醉驾肇事不负责任
——在酒驾致交通事故中,共同饮酒者已尽到提醒义务,对行为人醉驾发生事故行为不存在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浙江平阳法院(2016)浙0326民初1866号“陈千梯、马梅红等与傅舒琴等损害赔偿纠纷案”,见《共同饮酒者的情谊侵权赔偿责任》(倪维常、郑永建),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08:48)。
5.共同饮酒构成在先行为,因之发生损害的,应赔偿
——共同饮酒构成在先行为,因之发生致人损害后果,共同饮酒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湖北宜昌中院(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411号“赵某与唐某等生命权纠纷案”,见《赵茂军、吴家玉诉赵宝清、唐德国生命权纠纷案——共同饮酒中的情谊侵权责任》(刘莉、杜云宏),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2/96:131)。
6.酒后高坠死亡,超出聚餐人可控程度,聚餐人无责
——共同聚餐人对其他饮酒人已尽到特别注意义务,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的,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新疆乌鲁木齐中院(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263号“宋某与某快餐店等生命权纠纷案”,见《聚餐酒后高坠(自杀)死亡超出聚餐人可控程度不承担责任——新疆乌鲁木齐中院判决宋成堂、粟雅丽诉福人聚鑫西式快餐店、马晓燕等生命权纠纷案》(刘琼、于克勤),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60714:06)。
7.醉酒同事因意外坠亡,护送其回家同事不承担责任
——行为人基于朋友间好意护送醉酒同事回家,已尽到合理注意及照顾义务的,对醉酒者因意外事件死亡不承担责任。
——广西南宁兴宁区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1537号“黄某与某销售公司等生命权纠纷案”,见《黄宗德等诉广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生命权纠纷案(职务行为 善意助人行为 注意照顾义务)》(农慧兰),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民:162)。
8.娱乐场所陪酒女饮酒死亡,相关责任人应过错赔偿
——娱乐场所违规容留、放任陪酒女在其经营场所提供有偿陪酒服务,对陪酒女过度饮酒死亡后果应负相应过错责任。
——上海二中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32号“上海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陈某等人身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见《娱乐场所陪酒女饮酒死亡之责任承担》(严林林、邵文龙),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20:24)。
9.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同饮者,应依其过错相应赔偿
——同饮者基于共同饮酒先行行为使共饮者处于醉酒等危险情形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同饮者,应相应过错赔偿。
——重庆五中院(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888号“蒋某与刘某等生命权纠纷案”,见《饮酒人游泳溺亡同饮者的责任认定——重庆五中院判决蒋晓林等诉刘凯等生命权纠纷案》(杨军),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31107:06)。
10.饮酒后溺亡,共饮者、河道管理者等民事责任认定
——共饮者对醉酒者未尽照顾义务的,应损害赔偿;与河道毗邻处的安全责任义务主要在于河道管理者及场地管理者。
——江苏南京中院(2012)宁民终字第3203号“代某与秦某等损害赔偿纠纷案”,见《代志新等诉秦健等共饮致其亲属溺亡赔偿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205/23:51)。
11.好意施惠并共同饮酒,导致不作为侵权的责任认定
——基于好意施惠搭乘他人并共同饮酒的,组织者及驾驶员负有同行关照义务,受惠人自身过错可减轻施惠人的责任。
——四川成都中院(2011)成少民终字第253号“邓某与某运输公司等生命权纠纷案”,见《邓祥根、胡炳华等诉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谢清良、石明海生命权纠纷案——因好意施惠引发的不作为侵权的认定》(徐文波、黄承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1/83:113)。
12.因共同饮酒意外死亡,可依公平原则适用补偿责任
——因共同饮酒引起的生命权纠纷,受害人与共饮者各方均无过错、不构成侵权的,可依公平原则适用民事补偿责任。
——江西抚州中院(2011)抚民一终字第101号“何某与吴某等侵权纠纷案”,见《何美娇、艾茹、艾莹诉吴振平、揭六清、游忠平、文老检、王兆祥、文平友生命权案》(邹小峰、黄慧群),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民:300)。
13.共同饮酒人未尽照顾义务,应负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共同饮酒后出现人身伤亡事件,如共同饮酒人未尽提醒、劝阻、照顾、护送和通知义务,应负相应过错赔偿责任。
——河南遂平法院(2010)遂民初字第626号“吴某与邬某等侵权纠纷案”,见《共同饮酒造成人身伤亡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河南遂平法院判决吴梅香等诉吴凤齐等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曹国忠、李锋),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10728:06)。
14.交通事故无责的共同饮酒乘坐人,应承担部分责任
——共同饮酒人明知驾驶员酒后驾驶车辆危险仍予乘坐,造成该乘坐人损害,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侵权人责任。
——重庆五中院(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845号“罗某与秦某交通事故纠纷案”,见《交通事故无责的一同饮酒乘坐人应担部分责任——重庆五中院判决罗开碧等诉秦联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胡智勇、胡军),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00708:06)。
15.共同饮酒后,因好意同乘肇事,驾车人应过错赔偿
——搭乘人与驾车人共同饮酒后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身损害的,驾车人应按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进行赔偿。
——河南南阳中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909号“贾某与某水泥公司等交通事故纠纷案”,见《酒后好意同乘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河南南阳中院判决贾玉兰诉万基公司等交通事故赔偿案》(魏建国),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00429:06)。
16.醉驾肇事,宴请者未尽相关附随义务,应相应赔偿
——驾车人醉驾肇事,致乘车人死亡,交警虽认定驾驶员全责,但宴请者未尽相关附随义务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江苏淮安中院(2009)淮中民一终字第0786号“王某等于嵇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见《王九付等诉嵇尚金及金湖县交通局等人员单位因饮酒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02/8:31)。
17.情谊活动过程中已尽适当注意义务的,不承担责任
——行为人实施情谊行为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共同行为人应相应过错赔偿,如其已尽适当注意义务的,不承担责任。
——四川米易法院(2008)米易民初字第561号“冯某等诉李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见《裁判要旨·民事》,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04/4:265);另见《情谊行为中未尽注意义务致他人损害应担责——四川米易县法院判决冯庆福、赵文连诉姚舟富等生命权纠纷案》(王锡怀),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90501:5)。
18.明知酒驾仍搭乘,乘车人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害责任
——乘车人明知司机醉酒仍予搭乘,应视为其自愿承担风险,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该乘车人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新疆乌鲁木齐中院(2007)乌中民一终字第908号“孙某诉胡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见《孙永青诉胡有磊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杨善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04/66:84)。
19.共同饮酒人未尽注意和照顾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共同饮酒人对发生醉酒结果及醉酒后未尽到相应的注意和照顾义务的,应对醉酒死亡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浙江新昌法院(2007)新民一初字第672号“张某与李某等生命权纠纷案”,见《张杏芬等诉李明祥生命权案(过错和因果关系之认定)》(邹永明),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民:404)。
20.饮酒者因意外死亡,共同饮酒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只有因共同饮酒行为使他人发生特定危险,其他共饮人才产生特定义务,否则相互之间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北京一中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7号“王某等诉蒋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见《共同饮酒人不应对饮酒者意外死亡承担侵权责任》(于宏伟),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24:72)。
限于篇幅,其他权威典型类案,请参见拙著《中国民商诉讼裁判规则》(法律出版社,2019.12)及《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
喝酒一时爽,节制不可忘。劝酒没必要,出事后悔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