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朋友车撞伤了人,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谁担责?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4-08-14 04:17:43
小粤说法 【借朋友车撞伤了人,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谁担责?】黄某购置了一台小车,借给了朋友吴某驾驶,某日吴某驾驶该车,与开摩托车的高某发生碰撞,造成高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负全责。经查,该小车未投保交强险,那这起事故的责任承担人是驾驶人吴某还是车主黄某呢?案件播报 @壹法中山

【案情简介】
某日18时39分,吴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孙文东路某路段时,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高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高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查,吴某当日驾驶的车辆是其朋友黄某所有,事故发生时是吴某借用黄某的车辆使用,黄某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高某受伤送医后,被诊断为左踝关节损伤、左踝皮下血肿等,需要手术治疗并定期复查。

事后,双方就赔偿金额协商不成,高某遂将吴某及黄某诉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74197.51元(包括医疗费、交通费及误工费等费用)。

【案件事实】
中山第一法院经依法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

1.责任认定: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高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发生事故后,高某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踝关节损伤、左踝皮下血肿、左踝骨性关节炎。此后,高某到中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足踝部压榨毁损伤、左侧踝关节滑膜炎、左踝关节积液等。高某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145.78元,医嘱建议休息共186天。

3.车辆支配及保险情况:吴某当日驾驶的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黄某。事故时是吴某借用黄某的车辆使用。黄某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判案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对责任承担认定如下:

黄某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造成高某的事故损失无法直接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受偿,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吴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即侵权人,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高某的事故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吴某和黄某均应直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高某的相应损失,但高某不得就该部分损失重复受偿。

【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吴某在应投保交强险额内赔偿原告高某事故损失28709.07元;

二、被告黄某在应投保交强险额内赔偿原告高某事故损失28709.07元;

三、原告高某的事故损失以28709.07元100%受偿为限。

【法官说法】
本案承办法官陈武晓表示,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不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的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往往造成第三人的损害难以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根据《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

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将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以借用、租赁等方式供他人使用,导致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一致的情况,则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对此,《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也进行了规定,即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关于相应责任,主要是基于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各自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其中投保义务人系因违反投保的法定义务而需承担赔偿责任;而直接侵权人即车辆驾驶人,负有审查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的注意义务,未予注意或明知无交强险仍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主观上同样具有过错,客观上行为也具有违法性,其作为损害后果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

《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了两种责任可在一个侵权诉讼过程中一并解决,因此应当认定赔偿权利人可同时主张,且二者的责任不因为存在两种责任而相应减轻,即两者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不过赔偿权利人不得重复受偿,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间实质上属于不真正连带的责任性质。
借朋友车撞伤了人,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谁担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