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卫所的四类田产和屯田私有化可...

  • 杜车别赫
  • 2025-05-15 22:24:49
明代卫所的四类田产和屯田私有化

可以明确一点,明代屯兵完全可以拥有私人田产,也即产权完全归属私家所有,可以雇平民佃种,也可无须经任何批准,就自由买卖田产。这当然是欧洲定义的农奴,所不允许的。

在明代,和军户产生关系的田产有四类。第一类是卫所军户自行购买所得民田,第二类是卫所屯兵和其家属在军屯之外垦荒所得田地,第三是原籍军户名下,祖军遗留供给军役的田产,第四是各地卫所指派给屯兵耕种的军屯田地。

这其中第一类,军户买民田属完全意义上的私有田产,在占有权、使用权上和民户私有田地没有区别,甚至因为身份便利,导致逃税更易,赋役负担更小。

第二类垦荒余地,绝大部分情况也属于军户私有田产,税收和民田一样,甚至更小,可自由买卖。
第三类原籍军田,对明初第一代军户(祖军)而言也是私人田产,但随着卫所军户和原籍军户分离,军户内部人口繁衍,这些田产逐渐演变成家族集体所有制的财产。明廷为保证对在役卫所军丁的物质供应,在弘治时期对这部分田产的自由转卖做了限制。尽管此时,连军屯耕地都在自由转卖,明廷也无法干预。这些限制只是纸面空文,并没有得到认真执行。

第四类的军屯田地,名义属于公有田地,屯田军丁从性质上属于公有耕地的佃农。

农户(军户)上交固定份额或指定数量的粮食给国家,剩下的就归农户(军户)自己所有。多产多得,如果产量比规定数额还少,就要自行赔偿。
一个屯兵被分配给的耕地亩数被称为一分,应该上缴的粮食数额称为屯田子粒。

在朱元璋洪武时期,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规定。
有些地方,朱元璋为体恤屯兵,规定上缴数额和民田一样,甚至没有,劳动收入可以全部归屯兵所有。
洪武三年,官员申请对太原朔州等第卫所屯田兵征税,凡是农具、耕牛、种子都是国家提供的,征收百分之五十的田租,如果自己准备耕牛和种子的,征收40%。朱元璋却否决了这个提议,命令不要征税:
“省臣言太原、朔州等卫所屯田士卒,官给牛种者请十税其五,自具牛种者税其四 ,上曰边军劳苦能自给足矣,犹欲取其税乎,勿徵。”
洪武二十年,陕西都司又报告西安府临潼县等地的屯兵,上缴的税粮比民田赋税多,希望能减免。朱元璋同意,下令征收税粮改成和民田一样“税粮与民田等” 。
总之地区不同,屯兵需要上交的屯田子粒数额也不同,朱元璋时期并不存在全国统一的明确规定。

至于每一分地的亩数,北方地区亩产量少、荒地多,每个屯兵对应的一分耕地亩数就多,一般是五十亩或一百亩。南方耕地产量高,荒地少,一分对应的亩数也就少,一般是十多亩到三十亩不等。

到了朱棣时期,对军屯应该缴纳的田租才有了制度化规定。
建文四年(洪武三十五年),“始定科则”,规定军田一分,纳余粮十二石,供给本卫官军俸粮。同时屯田兵自己消费的十二石称为正粮,也需要上交仓库。
到永乐二十年,为体恤减轻屯兵负担,下令需要上交国家使用的余粮减半 。
到明仁宗的洪熙元年,把余粮减半的规定制度化。
到了明英宗登基,屯田兵自己消费的正粮十二石,也索性不需要上交仓库盘查了。屯田兵需要上交的粮食就只有每分地六石。若按一分地一百亩计,也就是每亩六升。如果是南方一分地二十亩计算,就是每亩缴纳三斗。

再明代的耕地国有和私有并行的双轨制下,卫所屯兵很容易把军屯田地转卖掉,国有耕地大量流失,法不责众,明廷难以一一查核追究。最后不得不默认国有屯田私有化的现实。

接下来逐一介绍这四类田地。
第一类,卫所军户购买民田
隆庆时靳学颜在《讲求财用疏》中说:“人有恒言军强民弱,谓夫正屯之外,又兼余地,余地之外,又买民田。差役不能干,有司不能得制。比夫民之输筋膂,竭筐箧,终岁而办官,捐亲戚,去墓坟,随地而占籍者,相什百也。”
这说的就是军丁比起一般平民占据田产更有优势 。正屯和余地分属上述军丁田产的第四类和第二类,下文另说,军丁和其家属买民田,无须承担民田本来对应的徭役,地方官也无法控制。
其实这问题由来已久,按照张金奎、于志嘉等学者的论述,这里简单梳理一下。
在洪武至宣德年间就已经出现军丁家属购买民田,却又不承担军民两方面的义务:
“四川成都前等卫,雅州等千户所旗军,自洪武间从军,子孙多有不知乡贯者,亦有原籍无户名者。今但正军、余丁一二人在营,其余老幼有五七人至二三十人者,各置田庄,散处他所,军民粮差俱不应办,乞行四川都司及抚民官勘实,就令各于所在有司附籍,办纳粮差,听继军役,庶丁粮增益,版籍清明。”
这里官员的建议是,购买民间田产的军丁家属,就让他们附籍在地方民政系统内,承担民田对应的赋税和徭役,需要继承军役时,再提调相应人员去服役。
明廷也批准了这个建议。
设想总是好的,实际又是另一回事。
这等于在制度上开了方便之门,让军丁和其家属自由出入于军政和民政两个体系内。
明英宗正统十四年,于谦的报告里就生动地描绘了这样的情形:
“一家或三五人、十余人,止用三人寄籍有司,其余俱各隠蔽在家,不当差役。卫所拘役,执称寄籍有司;有司拘役,即称上册军伍。及至正军缺役,买嘱该管官吏,朦胧造册,原籍清勾,似此两相影射,籍贯不明,年久愈难查考。”
那些钻空子的卫所军户,大部分户内人丁都是两不管状态,卫所要管他们,他们说自己已经寄籍在地方州县民政系统里;地方要他们服徭役,他们说自己属于鍕队系统。时间长了,就更难查考。
当时正处土木堡事变之后,急需用人。于谦给出的办法是把附籍在地方州县的军卫人丁,全部拨回军卫管理, 除了所购置田地需要向地方缴纳相应粮草赋税之外,其他和地方上的管理关系解除。
但于谦的办法存在明显漏洞,交纳田地赋税也需要有人啊。那地方官吏找谁去要呢?
于是户部在景泰二年出台了补充规定,一是“各处人民,并军卫官旗人等,不许于附近别县置买田地作寄庄户,及诡立姓名,致陷里甲陪纳粮草”
第二是要各处寄籍人户从实申报人丁事产,“于户下注写原籍贯址,军民匠灶等户,及今收籍缘由,不许仍作寄籍”
第一条并不能解读成禁止卫所军丁购买民田,而只是说不能在别县购买田地作游离于地方管理之外的寄庄户,不承担交纳粮税,导致里甲赔纳。这和对民户规定是一致的
第二条则似乎对当时还处在寄籍状态的人户,让他们从今以后就直接纳入当地民户管理,不许仍旧作寄籍。这就是要把寄籍的军户人丁分出来改作民户的意思了
明英宗天顺年间又经历了几次政策摇摆,以及购置民田的军户人丁究竟是归地方官吏还是军卫管理,是否应该允许寄籍的争论。
到成化十八年,更定军卫附籍法,先是回顾了以往政策:
“更军卫附籍法,先是有例:凡军丁置买田产,许于有司寄编籍册,纳粮当差,后因敕御史清军,敕内开军丁有因附民籍两相影射,及军伍缺则,又发册原籍勾扰,宜查勘粮草仍于有司上纳人丁尽数发回原卫相兼操守。……”
最后敲定了卫所军丁家庭在地方有民田产业,允许保留一丁在地方附籍,其他人丁都拨回卫所管理:
“事下户部覆奏,宜再行十三布政司,并两直隶,凡有卫所之处附籍军丁,无粮草者尽发原卫当差。有则户留一丁应纳,丁老及有他故,仍于本卫取回一丁顶户,其无籍续报暨田地收除,俱如奏从之。”
这个政策其实还是对卫所军丁家庭的优惠。按这政策,不管卫所军丁购买了多少地方民田,名义却只要出一个人丁在地方接受管理,也就是只需要负担一丁的徭役。其他人丁仍旧算在卫所军事系统内。
甚至就连这,卫所军丁仍旧会设法逃免。
嘉靖四年正月官员奏疏里说:“各卫所官军舍余,占买民田,名曰寄庄,刍粮不输,遗累里甲,甚有田为己业,而粮遗原户,岁久人亡,则产去而粮存者往往皆是,乞敕有司亟为清理,官军置买民田者,令供赋役如民”
军丁买民田,却逃免民田对应的赋税徭役,这问题大概一直没很好解决。
到嘉靖十七年十一月,冬至大祀,下的诏书里说:
“各处军卫所,官、舍、军余人等置买民田往往不肯纳粮当差,不服州县拘摄,致累粮里包赔者,抚按衙门并管粮等官明白榜谕,今后一体坐派粮差,不许抗拒,违者原买民田追夺入官。”
这个诏书应该停留在纸面。地方官员即便发现军丁购买民田又逃役,处分可能也就是让他们承担民田对应的赋税差役。而在实际中,还是让军户出一丁来承担民役。
福建,“长乐守御所富军,收买各图民田秋粮一百六十余石,诡将女口寄籍,计三十六户,躲在琴江都良善里长班下报做畸零。”
富军,就是有钱的军兵。不必奇怪,明代不少卫所士兵比直接管他们的军官更有钱,甚至出现军官向军兵借钱借物,没有及时还,被士兵辱骂殴打的情况。
这些富裕军丁,收买民田秋粮一百六十余石,这里或者是指购买的田产所交秋粮赋税一百六十石,抑或是这些田产直接的产粮为一百六十石。考虑有三十六户之多,可能以前者为是。
所谓女口寄籍,就是只用女性人口登记在地方民政管理的籍册内,这样就不必承担这些田地对应的徭役。
当地知县建议把这些买民田的军户名下余丁,都编入地方里甲,承担田地对应的差役。
知府觉得处理过重了,还是按照规定购买民田的卫所军户,每户出一余丁承担地方差役。
“莫若钦奉明诏,官舍军余,置买民田,一体坐派粮差,正军不许立籍外,止以余丁一名承户”
卫所军户买田,却逃避民田税役,这现象一直存在,所以靳学颜在《讲求财用疏》还是说:“又买民田。差役不能干,有司不能得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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