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苏州2002年“4·17特大杀人抢劫案中,原告失去了她的老伴、女儿、小外甥,2014年却不得不为被害女儿的遗产继承走上了法律维权之路。普通老百姓可能会认为这是一个非常简单、明晰的继承诉讼案,但现实却经过了初审、二审、再审、重审,历时9年了还停留在苏州中级人民法院的重审后的二审中。一个耋耄老人已经为女儿的遗产继承案从80多岁打官司打到了90多岁,法院至今还没有把原告方认为天经地义应该属于她继承的财产判给她!
现将各项事实和法院的初审、二审、再审、重审判决书及原告的诉讼状、上诉状、再审申请等简要内容(希望查证详细情况可根据附件中提到的法院各判决书号查找确认)发布微博,希望大家转发和讨论,期望能让原告得到更多帮助,也期望能促进司法进步!更期望能引起苏州法院的重视,早日做出最后判决,不要把一个2020年就发回重审的案子拖到了2022年后还让年迈的原告继续在遥遥无期等待中。
首先请看一下重审上诉后2021年11月29日原告代理人写给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官的信:
周耀荣法官:你好!
11月25谈话开庭前真没注意到2018年此案的上诉审理也是你担任的审判长。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1021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5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确实存在明显问题,所以被省高院撤销了。
11月25日开庭谈话,我感觉你对本案的具体情况似乎并没有了解的很清楚,所以在庭上你还在与我确认原告诉讼遗产继承分割的份额、来由等基本信息。
你说得对,怎么这么简单的一个遗产分割继承案会搞得如此复杂?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出发,这个案子审理应非常简单!但,历时8年了还没有给一个90多岁诉讼老人应得的满意结果。难怪你们法官似乎都被搞得非常忙,所以有些案件你们也会没顾上切实了解事实真相。
历时8年多的诉讼经历足够写一部短篇纪实小说反映社会丑恶和老百姓司法维权之难!前面的判决中怎么会存在那么明显的问题,这确实让人非常费解!是否值得去探究一些深层次的问题?我遇到困惑非常愿意一探究竟,遭遇不公坚决抗争到底。
非常希望周法官你这次能充分重视这个已被省高院发回重审的“复杂”案件,及早给出一个经得起老百姓评判的公正判决。希望以后在我的纪实小说中苏州中院的这次审理是践行习近平总书记““让人民群众从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个要求的,是惩恶扬善的。
为了你能更好地了解案情,我特意在原来三份判决书上对有关事实和判决中的问题做了注释,敬请明鉴!
原告代理人 2021.11.29
下面是案涉事实时间脉络:(因案涉原告外甥女的隐私问题,所以本文未将各当事人姓名公开,孙1为被告1,孙2为被告2也即原告的外甥女)
以下基本事实非常明晰:
东吴公司所领取补偿款组成在二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都有明确的对应金额,案涉房屋拆迁补偿金额合计为的61,830,667元,其他是装饰及附着物的价值、不可搬迁资产及其他补偿、搬迁补助费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移装固定设施补助费等,合计105,682,842元。
东吴公司回函(有被告孙1**亲笔签字)已明确表示:本案遗产继承诉讼所涉及的财产均为孙1**的个人财产,与东吴公司毫无关系。案涉房产的拆迁补偿款项,虽由东吴公司领受,但不属于东吴公司,不是东吴公司的收入,而是孙1**的个人财产(即原告被害女儿在世时的共同财产)这一事实是非常清晰的。
东吴公司是被告孙1**一个人的公司,他可以把这部分案涉房屋的款项从他个人公司转到他本人或其他人个人账户,也可以留在他个人公司账上周转使用,但这不能改变这部分款项已补偿给到了被告孙1**个人并完全在他个人掌控之中这一基本事实(如同东吴公司领受的部分补偿款已补偿给了一些经营受损的商户)。被告孙1**负有将与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这部分共同财产与其他继承人进行分割继承的义务,按法律规定,原告应继承10,315,111元、被告孙2**应继承10,315,111元。被告孙1**一直侵占着所有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不管是已转到他个人账户还是通过东吴公司将案涉房屋补偿款用于他处,并不影响孙1**@@@@@承担分割遗产并支付相应财产数额的法律责任。
原告方的不解:
1、面对以上基本事实,面对被告拒不同意分割继承遗产这种应当被全社会所谴责的丑恶行径,虎丘区人民法院为何不能为一个痛失亲人的90多岁老人及时主持公道?在2017年初审做出混淆概念、无视基本事实的错判后,重审判决为何还不支持原告的正当诉求,却让原告可另案向一个早已被有意或无意经营成亏损状态的东吴公司主张相关诉求?按虎丘区人民法院的判决逻辑,如果原告起诉东吴公司,法院是否还可以“东吴公司仅是一个拆迁补偿款的领受人并非拆迁补偿款的所有人”为由机械地驳回原告的正当诉求呢?是否还可以“案涉房屋是苏州市政府征收的,补偿款是由银行转账给东吴公司的,原告应向银行或苏州市政府提出主张,确认案涉房屋分割继承份额” 为由机械地驳回原告的正当诉求呢?司法的初心何在?
2、 面对原告的正当诉求,苏州法院多次以一些经不起推敲的理由一驳了之,是在置“惩恶扬善”于不顾吗?如此明显地保护着一个没有道德底线的被告,经得起天下老百姓的评判吗?难道不怕被老百姓认为”屁股完全坐在了被告一方“?
附:初审、二审、再审、重审判决书及原告的诉讼状、上诉状等主要内容:
1、2017年初审起诉状起诉事实及理由:
案由:继承纠纷
事实和理由:
原告女儿申**与被告于1990年结婚,婚内育有一儿一女。2002年,原告女儿与外孙因故去世。后原告一直身处伤痛之中无法解脱,故没有与被告就女儿遗产问题进行分割。2013年被告要求原告在放弃女儿财产的声明书上签字,原告才知晓女儿生前与被告所购买的别墅及153亩土地的情况。
现关于别墅继承双方已达成一致;关于购买的153亩土地,2013年已经开始征地拆迁,截至目前,对地上物的拆迁补偿决定已经生效并开始发放拆迁补偿款。现原告依法主张自己权利,但经协商,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合法继承,不在亲人之间造成矛盾,故提起本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
2、初审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入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505民初2665号
判决 :驳回原告柴**对被告孙1**、孙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630元,由原告柴**负担。
3、原告上诉理由:
上诉人因女儿申**遗产继承纠纷,于2014年1月9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上诉人不配合法院调查取证,及取证困难等因素,诉讼期间多次变更诉讼请求、撤诉再立案等等过程,历时四年,终于将事实真相予以还原。期间,虎丘区人民法院法官尽心尽力,协助上诉人寻找证据,对还原事实真相起到决定性作用。
但是,2017年12月12日虎丘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苏0505民初2665号判决中,对事实部分的描述基本属实,但对案件的判决令上诉人不解。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遗产为女儿申**与被上诉人孙1**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建造的,位于苏富路以南、胥江河以北、横塘乡土地以西、木渎镇土地以东的地上房屋的财产继承,在判决书中被认定成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继承,这是完全混淆了两个概念。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归国家所有,上诉人从无异议,但该地块上的房屋系夫妻共同建造,是夫妻共有财产,有证据能够证明。在申**离世后,夫妻共有财产未进行继承分配是事实,虽然房屋并未取得所有权证书,但该地块上的房屋因拆迁所得补偿款是夫妻共有财产应无任何异议。一审法院仅凭拆迁协议中被拆迁对象为苏州市东吴装饰市场有限公司,即认定拆迁款全部为公司所有,是错误认定无所有权证房屋的权属,亦是割裂了房屋建造的历史由来的错误判决。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提起本次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依规,进行改判。
4、二审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5民终1021号
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630元,由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5、申请再审事实及理由:
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二审的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位于苏州市苏富路以南、胥江河以北、横塘乡土地以西、木渎镇土地以东的地上房屋建筑是由再审申请人的女儿申**与被申请人孙1**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建造的,此地上房屋应属于夫妻同财产,应予以财产继承,但在一审、二审判决中却被认定成为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继承,实属混淆概念;且在苏虎府征补(2014)2号文件中也明确了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拆迁补偿款项是针对房屋、室内装饰、附着物等资产进行的补偿,足以证明此拆迁款是对房屋的补偿,而房屋属于申**及被申请人孙1**共同共有,所以对于拆迁补偿款,再审申请人有权利继承。一审、二审法院仅凭拆迁协议中被拆迁对象为苏州市东吴装饰市场有限公司,即认定拆迁款全部为公司所有,是错误认定无所有权证房屋的权属,亦是割裂了房屋建造的历史由来的错误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故意违背事实,片面理解法律,做出了明显偏向再审被申请人的解释,故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为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恳切希望贵院依法撤销原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依法支持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
6、再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再22号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款项系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人发放给被征收人东吴公司的征收补偿款。征收搬迁的东吴装饰市场虽然在征收时由东吴公司经营,但征收房屋系由苏州新区黄山装饰材料交易中心在1999年开始兴建并交给东吴装饰市场无偿使用。该交易中心系孙1**个人独资企业,设立于孙1**、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1**同为东吴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申**于2002年4月17日遇害去世,虽然东吴公司成立于申**去世之后,但东吴公司取得的征收补偿款系对原东吴装饰市场房屋及附着物等财产所作的货币补偿。孙1**作为交易中心、东吴装饰市场及东吴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对于征收补偿款中是否涉及孙1**和其已故妻子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负有举证证明义务。原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柴**,确属不当。因原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即征收补偿款中涉及孙**和其已故妻子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情况未进行审理,故本案符合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法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1021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5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重审。
7、重审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民事判决书(2020)苏0505民初4007号
判决:
综上,案涉房屋系东吴装饰市场在申**与孙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而东吴装饰市场本身并无独立主体资格,其主办单位为黄山交易中心,故案涉房屋应认定为属于黄山交易中心所有。而黄山交易中心系孙1**于其与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在孙承炉并未举证证明黄山交易中心系其以个人财产投资设立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系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因此,案涉房屋应认定为申**与孙1**的夫妻共同财产。
申**正值壮年被害去世,其遭遇令人扼腕叹息,而其母亲柴**在经历白发人送黑发人的伤痛后,在耄耋之年至本院诉讼,寻求法律的佑护和情感的慰藉,本院对此深表理解并同情。但是,遗产继承的前提是被继承人死亡时存在合法的个人财产。本案中,如前所述,虽本院认定案涉房屋系申**与孙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上述财产因动迁已转化为拆迁补偿款,而上述拆迁补偿款并未由孙1**或孙2**所享有或取得。根据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两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东吴公司才是案涉被征收房屋的被征收人,也是拆迁补偿款的实际领受人,而东吴公司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后,并未返还或支付孙1**或孙2**。东吴公司系具备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实体,虽孙1**系该公司的控股股东,也不能当然认定孙1**接受了该拆迁补偿款。因此,从现有证据看,申**去世后目前并无可以继承的个人合法财产,故柴**(原告)要求分割申**遗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是,柴**如认为东吴公司所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中涉及房屋补偿的款项中有部分属于申**的遗产,可另案向东吴公司主张,确认相应款项确属遗产并进行分割继承,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依照1985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630元,由原告柴**负担。
8、原告继续上诉的事实及理由:
首先,一审法院已经调查清楚并准确认定本案所涉房屋系申**与孙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既然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即应该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该案涉房屋财产按政府征收价值数额依法分割给一审原告。至于该房屋因政府拆迁补偿转化为货币而为东吴公司领受这一事实,并不影响孙1**承担分割遗产并支付相应财产数额的法律责任。
其次,东吴公司在接受一审法院发函询问时明@@@确回函表示:本案遗产继承诉讼所涉及的财产均为孙1**的个人财产,与东吴公司毫无关系。这也充分说明,虽然该笔案涉款项已被东吴公司接收,但东吴公司早已明知该房屋补偿款(即回函所谓的“本遗产继承诉讼所涉及的财产”)并不是东吴公司的财产,而是政府拆迁其夫妻共同房屋后发放的补偿款。因此,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及东吴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孙1**的明确答复,上诉人已无须另案向东吴公司主张相应款项确属遗产并进行分割继承。相反,一审法院应该直接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否则不仅错判案件,还将导致当事人重复诉讼。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